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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20000014000271Q/2020-00212 主题分类: 综合工作
发布机构: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生成日期: 2020-12-31
文号 苏文旅规〔2020〕7号
名称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01-05?11:23? ??

各设区市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文物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文物行政部门:

  《江苏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给江苏省文物局。

 

 

 

江苏省文化和旅游厅 江苏省文物局

2020年12月30日



江苏省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188体育网基本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管理,保护188体育网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中办国办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和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管理办法》《考古发掘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188体育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划拨)或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活动。

第三条 一切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并在工作实施前向省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备。

第四条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有利于文物保护、有利于工程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由考古发掘资质单位或省文物行政部门认可的其他考古机构承担。考古工作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项目负责人资格按照国家文物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考古调查勘探管理

第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其他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由设区市、县(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或本地区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是指:涉及文物埋藏区、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两线范围,或者占地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的土地储备(划拨)或建设工程。

第七条 符合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条件的土地储备主体或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涉及用地简称为申请地块),应依法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第八条 对于已经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地块,在进行储备(划拨)或建设工程时,不再重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已完成文物资源区域评估的地块按照省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评估意见执行。

第九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确定考古单位后,应及时向其发送委托函或通知书。

第十条 考古单位在接收文物行政部门委托函或通知后,应及时与申请单位对接,核实申请地块的调查勘探范围,制定工作方案,指导申请单位开展清表工作,与申请单位签订协议,在具备实施条件后进场实施。

第十一条 考古单位在进场前,如申请地块不具备实施条件,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按要求清理场地。已开工建设的应要求停工,并书面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委托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一般应分为两个部分:

(一)调查。应采取区域系统考古调查方式,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地块所在区域的相关文献记载、地形地貌的变迁、周边历年来考古和文物发现情况、登记在册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布、原住民口碑调查、现场踏查和初探等资料。

(二)勘探。根据调查情况对于可能有文物埋藏的区域进行重点勘探,确认地下文物埋藏情况,了解文物遗存的类型、分布范围和大致时代,为下一步保护工作提供依据。

勘探工作应执行《考古勘探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探孔密度应按照谨慎原则,视实际情况确定,不宜过密,防止对文物造成过多破坏。

第十三条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考古单位应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物调查勘探工作报告。未发现地下文物遗存的,或者发现地下文物遗存,经组织调查勘探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与申请单位商定实行原址保护的,由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交验收申请。

第三章  考古发掘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结束后,发现有地下文物遗存、经组织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与申请单位商定确需发掘的,由组织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确定考古机构在履行发掘报批手续后开展发掘工作。

发掘面积由考古单位根据地下文物遗存埋藏情况科学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考古发掘前,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将考古调查勘探报告、与申请单位商定的意见报送省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承担发掘任务的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制定考古发掘计划,履行发掘报批手续。发掘过程中,项目负责人应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相关规定,切实落实项目负责人职责,确保发掘质量。

第十七条 考古发掘过程中如有重要发现,考古发掘单位应及时向省文物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在报告前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加强发掘现场安全管理,定期排查和消除工地及临时设施的安全隐患,确保发掘现场的文物和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考古发掘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考古发掘单位应完成考古发掘工作报告,经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发掘验收申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直接组织的,由考古单位直接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

第四章  检查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进度,适时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开展质量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大型基本建设工程考古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验收由省文物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其他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工作验收由项目组织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组织。验收工作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雨雪、冰冻等特殊天气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基本建设考古项目的验收工作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验收专家组原则上由不少于3名省级文物保护专家库(含国家文物局和其他省级文物保护专家库)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基本建设考古调查勘探工作的验收程序应包括:现场抽样勘探核查,查阅勘探资料和采集的标本,听取工作汇报。经专家组对调查勘探项目进行评议,对下一步工作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工作的验收程序应包括:发掘现场踏查,查阅发掘资料、出土文物和标本,听取工作汇报。经验收专家对发掘项目进行评议,填写《考古发掘项目验收评价表》《考古发掘项目验收意见书》,并对下一步保护措施提出建议。

在考古发掘工作验收时,前期未验收的调查勘探工作应按第二十三条规定一并予以论证验收。

第二十五条 根据验收专家组意见,组织验收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研究并出具申请地块的文物保护意见,由属地文物行政部门及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省文物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考古单位承担的调查勘探和发掘项目的文物保护意见,由省文物行政部门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由受省文物行政部门委托的设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文物保护意见,应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行政部门出具意见前,考古单位不得擅自同意建设单位在申请地块开展工程建设。如建设单位在考古工作期间擅自施工,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制止,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组织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章  考古资料和出土文物管理

第二十七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资料和出土文物归国家所有,任何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长期私存。

第二十八条 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组织做好出土文物、各类标本、有关考古资料的整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考古验收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将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各类标本移交暂存。

由江苏省考古研究所或项目所在地考古机构承担的调查勘探或发掘项目,移交给本单位暂存。

其他非本设区市所辖考古单位承担的考古项目移交给项目组织实施的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考古文博单位暂存。

第三十条 负责接收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各类标本的考古单位应加强资料和文物库房的管理,健全考古资料、出土文物和标本的暂存档案,做好进出库记录。

第三十一条 考古发掘报告发表后6个月内,考古单位应将出土文物移交给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确认,不得擅自向文物收藏单位移交出土文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文物行政部门可暂停项目或要求考古单位更换项目负责人;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持项目的资格:

(一)长期不在工地,不能保证考古工作质量;

(二)严重违反国家文物局《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试行)》,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难以胜任后续调查勘探或发掘工作;

(三)重要发现不及时报告,擅自处理或向社会公开发布,造成不良影响;

(四)不如实报告调查勘探或发掘结果,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或贩卖文物信息,造成文物被盗或破坏的;

(五)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

(六)擅自长期私存考古资料或出土文物。

第三十三条 考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对相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向国家文物局建议暂停或取消其考古发掘资质:

  (一)未履行报批手续,擅自进行建设用地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的;

  (二)承担的考古调查勘探或发掘项目发生重大质量问题;

  (三)不按规定履行出土文物指定收藏手续,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恶劣社会影响。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21日起实施,《江苏省抢救性考古发掘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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